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4-09-11 16:18:00 浏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年01月10
生效日期:2000年01月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1999]赔他字第23号
你院1999年7月6日〔1999〕宁高法赔他字第3号《关于蒋广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br /> 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后者是一种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论其所在单位补发工资与否,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本案固原县人民法院、固原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全部共同赔偿义务,蒋广秀补发的工资不应扣除。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